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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级别:独家授权与委托
作品类别:国际论文网-法学政治论文
会员:suyu
阅读: 次
编辑评分: 3
投稿时间:2017/10/24 11:15:15
最新修改:2017/10/24 11:15:15
来源:小品剧本网www.xiaopinjuben.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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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名:《《侵权责任法》同命同价条款之评析》 |
【原创剧本网】作者:网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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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同命同价条款之评析
死亡赔偿金的财产属性决定了“同命”不可“同价”。《侵权责任法》第17条出台后,一些人认为,该条已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同命同价”。这实际上是对17条的一个误读:1.适用该条必须受“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这一大前提的限制;2.该条本身就是一个任意性的规定,即便符合大前提,是否以相同的数额赔付仍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3.即使以相同数额赔付,也仅限于死亡赔偿金这一个赔偿项目,由此可得的死亡赔偿总额也会不尽相同。因此,《侵权责任法》并未将“同命同价”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为此,有学者认为该条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一个败笔,理由归纳如下:1.作为财产损失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存在差异毋庸置疑。如果仅仅因案件相同而不考虑其他因素统一赔付,只是形式上的公平;2.该条是立法者在“同命同价”以及“同命不同价”这两种对立观点间进行妥协的产物,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法律虽不能完全服从于民意,但完全不考虑民众呼声的法律很难得到遵守。当今在大众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还没有清楚理解的情况下,法律遵从他们朴素的正义观也未尝不可。实践也证明,该条确实发挥着许多积极的作用:1.可以避免同一侵权事故中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繁琐,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以节省司法资源;2.有利于减轻近亲属在诉讼中的举证压力,使间接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3.可以减少因赔偿数额悬殊而导致的社会不满情绪的滋生,及时化解社会矛盾进而形成良好的社会效果。
作为死亡赔偿制度上的一个创新之举,《侵权责任法》第17条在突破城乡二元标准上迈出了难能可贵的一步,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但是,由于用语上的模糊,使得该条在适用上存在较大争议,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功能的发挥,应尽快予以完善。
四、“同命同价”条款之完善
(一)明确“同一侵权行为致多人死亡”的真实含义
何为“同一侵权事故”,是指同一主体实施的同一侵权行为,抑或是同一主体实施的同一种类的侵权行为?再者,如何判定“多人死亡”的“多人”,有学者认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即为“多”,也有学者认为,“多”意味着必须达到大规模侵权的程度,至少为十人以上。《侵权责任法》第17条出台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消减多人死亡情况下因赔偿悬殊所导致的直观的不公,因此没有必要在适用上作过多限制。对“同一侵权行为”在理解上可作“扩大解释”,包括同一主体实施的同一种类的侵权行为。基于同样原因,“多人死亡”中的“多”的含义,可按文义解释将其理解为“两人以上”,不必达到大规模侵权的程度。
(二)将条款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侵权责任法》第17條属于任意性规范,法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选择是否适用。由于我国法官素质普遍不高,自由裁量权的下放导致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影响我国法律的权威。笔者认为,将该条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不仅可以解决这一难题,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初衷。原最高院副院长奚晓明曾在有关论著中指出:“可以”在此应当做原则理解,即没有特殊情况的,均应当适用数额相同的赔偿标准。③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已把“可以”理解为“原则应当”。
(三)明确“相同数额”的认定标准
同一侵权行为致多人死亡后,“相同数额”该如何确定。对此,学界主流的观点是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即按死亡个体中较高的计算标准来统一赔付。笔者认为,法是公平的象征,在对侵权人不法行为予以惩戒的同时,也应关注其合法权利的存在。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最好的结果就是在“按个体确定的最高赔偿额”与“受害人总体的平均赔偿额”之间徘徊。这样,既能使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后得到惩戒,也不会因为赔偿数额过大而带来执行上的困难。
注释:
①康玉梅.“同命同价”?——兼评《侵权责任法》第17条.兰州学刊.2013(8).
②王泽鉴.民法学说与盘里研究(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99.
③奚晓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142.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中国法学.2010(3).
[2]佟强.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对 “同命不同价”的解读.清华法学.2008(1).
[3]麻昌华、宋敏.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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