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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级别:独家授权与委托   作品类别:国际论文网-法学政治论文   会员:fanhoulai   阅读: 次   编辑评分: 3
投稿时间:2012/9/28 9:11:31     最新修改:2012/9/28 9:11:31     来源:中国国际剧本网www.juben108.com 
论文名:《我国侦查讯问程序运行的反思与出路》
【原创剧本网】作者: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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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
 
    我国侦查讯问程序运行的反思与出路

    摘 要:我国的侦查讯问由于在立法理念及价值取向上过于重视惩罚犯罪和追求实体公正,对侦查讯问程序本身价值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关注不够,现行侦查讯问程序还存在着一些严重的问题。文章将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入手,反思我国侦查讯问程序中存在的诸多不足,并据此提出完善我国侦查讯问程序的四点建议。

    关键词:侦查讯问; 立法; 司法实践; 重构; 完善。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程序中,侦查程序好比是掌握在国家公权力手中的一把利剑,而其中的侦查讯问则更像是这把利剑的剑锋,在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的道路上披荆斩棘。而十余年来的司法实践亦暴露许多问题,赵作海、聂树斌等一系列冤案、错案的发生,“躲猫猫”等非正常死亡事件的频发,现实中刑讯逼供现象的屡禁不止,这些都引起我们的反思: 侦查讯问的剑锋在为每个公民守卫公共安全的同时,是否关注到他们不受国家公权力机构任意侵犯的法律安全?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契机之下,重构与完善我国的侦查讯问程序已经势在必行。

    一、立法机制:权利保障的盾牌已千疮百孔。

    按照一般说法,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事诉讼法则是“被告人的大宪章”。这反映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都具有人权法的属性。①在侦查讯问环节,相对于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来说,犯罪嫌疑人无疑是天然的弱者,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乃至新公布的修改草案来看,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依旧停留在纸面上,不得不说,公民手中立法保障的盾牌已千疮百孔,具体而言,笔者以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 一) 讯问行为的强制性、封闭性动摇了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这一点在《刑事诉讼法》第 93 条的规定上表现得尤为明显,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所能做的只有如实回答,虽然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有关无关的标准却捏在侦查人员的手中,这就等同于侦查人员问什么,犯罪嫌疑人就必须要回答什么。事实上,“犯罪嫌疑人一旦担负这种如实陈述的义务,就丧失了基本自由权和自由选择权,也就剥夺了部分辩护权。”②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 》试图靠近沉默权的“不能自证其罪”一款,亦和中国特色的“如实回答”形成了矛盾体。而根据陈光中教授的意见,应该为“鼓励如实回答”才比较中肯。③与此同时,侦查讯问阶段的封闭性也给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带来困难,立法缺乏明确的权利告知规则,犯罪嫌疑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知悉权无法保障,其人身受到侮辱,申诉、控告时亦缺乏有效的救济方式、途径和手段。虽然《刑事诉讼法》第 14 条、第 96 条体现了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精神,但没有相应的程序配套措施,如何进行申诉、控告,是犯罪嫌疑人本人进行,还是委托律师进行,是向侵犯情况发生的本级机关还是上级机关或是其他机关申诉控告,都需要一个较为详细的程序操作规范。

    ( 二) 侦查讯问的时间、地点等细节性问题规定不明。

    对于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讯问的地点只字未提,对此,《高检规则》139 条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进行,但因侦查工作的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看守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检察院接受讯问。这种例外规定,打破了侦查机构和羁押机构的合理分离,为非法讯问创造了条件。而刑法中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的规定则更为离谱,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在所在市县的指定地点进行,这不禁让人疑惑,何为指定地点? 何处皆可指定无异于赋予了讯问地点的任意性,这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是相当不利的。而在讯问的时间方面,现行立法仅仅规定持续时间不得超过 12 小时,即使是刚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 》也仅仅是规定了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但何时可以进行讯问? 饮食、休息的时间多长算是必要? 立法的不明确,所诱发的实践中的夜间突审、车轮战、消耗战就不可避免了。

    ( 三) 程序性违法监督机制的疲软对侦查机关的讯问行为缺乏有力制约。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监督侦查机关,但我国侦查体制的封闭性、行政化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一般只能是事后监督,不可能对具体的讯问过程是否违规进行监督。

    与此同时,由于在打击犯罪方面的共同目的性,作为公安机关利益共同体的检察院,其监督的有限性是与生俱来的。这一点在《高检规则》第 265 条第二款的规定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作为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有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时,仅仅是提出纠正意见,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却没有规定任何关于非法获取口供行为的处罚性措施,而检察院也只是在“必要时”才会自行调查取证,至于什么才算是必要? 评判标准为何? 就又不得而知了,检察机关在面对侦查机关非法获取言词证据时所表现出来的模糊性立场与态度,对于非法讯问的约束作用显得相当有限。

    二、司法实践:现行立法在执行中举步维艰。

    立法约束的无力、国家公权力的绝对优势加之部分执法者的恣意妄为,使得现有立法在实践中尚不能很好地贯彻,由此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亦是层出不穷。

    ( 一) “唯口供情节”成为实践中难改的积习。

    受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国家强调的重点往往是诉讼结果的公正,将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作为诉讼的主要目标,在这种追求实体公正和严厉打击犯罪诉讼理念的指导下,侦查机关常把多破案、快破案作为自己的任务,侦查讯问程序往往被认为是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重要途径。虽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6 条确立了“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原则,否定了传统的“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但据调查显示,没有一件有罪判决的案件缺乏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证据; 近 50% 的案件只有被告人供述一个直接证据,其他都是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的间接证据; 89. 86% 的案件中被告人被反复多次讯问,其中在三次以上的占 37. 7%,最多的讯问了八次,无一件是讯问一次就作为证据的。”④这种在侦查讯问过程中所出现的“唯口供情节”的现象,必然会诱发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行为的产生,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犯就无法避免了。

    ( 二) 控辩失衡使得犯罪嫌疑人主体地位缺失。

    控辩平等对抗是刑事诉讼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可就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而言,笔者以为控辩双方力量对抗的失衡是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均普遍存在的问题,侦查阶段则表现得尤为明显。在律师介入的问题上,法律并未赋予律师以辩护人地位,仅仅规定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了解涉嫌罪名和会见犯罪嫌疑人,而实践中律师仅有的这些权利也要遭到种种阻碍。会见难、阅卷难成为实践中常有之事,虽说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96 条规定的是“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现实中“可以”往往就成了“应当”,很少有不派员参加的,这不禁让人质疑此种情况下会见的意义何在,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犯罪嫌疑人还敢把案情完完整整地告诉律师吗? 同时,既然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要在场,那么侦查人员讯问时为何律师就无权参与呢? 虽说新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 》赋予律师以辩护人地位,但律师在侦查讯问时的在场权制度依旧缺失,在没有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参与的条件下,侦查讯问仍然会处于一种封闭、隔绝的状态。因此,笔者认为,切实保障律师的会见、阅卷等权利、实行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制度已迫在眉睫。

    三、重构与完善:架构起权利保障的四道屏障。

    鉴于侦查讯问过程中所存在的立法与实践方面的种种问题,笔者以为有必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程序的完善与重构。

    ( 一) 一个理念: 制度的重构应立足预防。

    一般认为,我国的刑事侦查讯问程序模式接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侦查机关重在揭露和证实犯罪,乃至于整个审前程序都是以一种行政化的方式而非诉讼化的形态展开,相应地也就必然会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漠视。①有鉴于此,理论界有学者主张建立一种由中立司法官员主持的听证程序,犯罪嫌疑人在权利遭受损害时向中立的司法官员提出听证要求并由其居中裁判; 也有人主张当犯罪嫌疑人在自身权利遭到损害而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时,其证明责任原则上应当倒置,由侦查机关承担。诚然,作为学术领域而言,对犯罪嫌疑人权利遭受侵害后进行关于救济的探讨是有意义的,但笔者以为对侦查讯问制度的重构而言,上述救济性措施无法切实起到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作用。因为一旦进入救济程序就意味着损害已经发生,而且有些损害是很难事后进行弥补的,这就不得不让人质疑这种救济有时还有无其存在的意义,加之救济程序本身所存在的对于事实和法律的认定、证据搜集与调取的困难等等问题,使得无论采取何种救济方式,造成大的诉讼成本不说,其结果往往也是事倍而功半。当然,笔者并没有否认救济性措施存在之必要,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权利遭受损害后控告、申诉的困难,检察机关事后监督的疲软无力等问题也迫切需要我们完善相关的救济性规定,比如对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的权利制定出详细的程序操作规范,赋予司法实践中“检察建议”以执行的效力等等。但作为一种“事后”的程序性保障措施,笔者以为其应当在不法侵害偶尔出现时才起作用,甚至于其最好的状态应该是“备”而不“用”的。而在当前我国侦查讯问程序问题重重,非法讯问行为屡禁不止的情况下,只怕光靠事后去“救”无论如何也“救”不过来的。为此我们应当将主要的精力投向“预防”,即让侦查讯问程序运行本身就能够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等行为的发生,以至于讯问人员即便是产生了非法讯问的念头,在规范的程序操作面前也只能是无可奈何。下面笔者将就侦查讯问程序的规范与完善展开详细论述。

    ( 二) 一些修改: 程序立法应立足权利保障。

    立法上的明确公正是良好司法实践的前提,为此,若要对侦查讯问程序进行正本清源的改革,就必须要对现行刑事诉讼的相关立法进行某些“手术”,使其真正成为犯罪嫌疑人手中的人权法。对此,笔者以为首先应确立讯问前的权利告知规则,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包括有权知悉所涉嫌罪名、有权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解、有权聘请辩护人等等权利。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有限的沉默权,即有权对有关其个人基本情况以外的提问拒绝回答,明文废止“如实陈述”的规定,使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能够真正做到“不强迫自证其罪”。其次,在讯问的地点、时间方面,应将《刑事诉讼法》第 92 条“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的规定修改为“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看守所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在毫不迟延的时间内移送看守所”,如此可使讯问的地点得以明确,当然,鉴于实践中刑讯逼供大都发生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之前的控制阶段,即主要发生在侦查人员的办公室内,笔者建议增加“在看守所以外讯问得到的口供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规定。与此同时,关于讯问时间的规定,在保留“讯问持续时间不得超过 12 小时”的基础上,对两次讯问间隔的时间以及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应作出明确规定。

    ( 三) 一项改革: 有关侦押分离与录音录像制度的引进。

    在司法实践方面,侦查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过度依赖,使得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屡禁不止,而如果进一步分析的话,我国现行侦押一体,即侦查权和羁押权由公安机关统一行使的体制无疑又为口供的非法获取提供了客观条件。为此,笔者以为有必要实行侦押分离制度,将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分离出去并交由中立的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如此就可以有效地消解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控制权,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同时还有助于解决律师会见难,律师权利无法保障等问题。当然,实践中侦查人员完全有可能在将犯罪嫌疑人送往看守所之前对其进行威胁、诱导,以使讯问向有利于侦查人员的方向发展,为预防问题的出现,引入全程连续的录音录像制度显得十分必要。当然仅仅在侦查讯问过程中进行录音录像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事实上侦查人员不一定会自愿接受录音录像,他们进行非法讯问时完全可以在摄像头所及范围之外,或者根本不开机,等到取得犯罪嫌疑人口供后再打开摄像机,让犯罪嫌疑人重复一遍之前的供述即可,这样的话监控不但失去其意义,反倒会成为掩饰非法讯问行为的幌子。因此,笔者以为,既然要引入录音录像制度,就应该是彻底引入,笔者建议,不论侦查人员何时进行讯问,对于看守所内的任何地点、任何角落均要进行 24 小时无间断录像监控。自侦查人员进入看守所大门之始,其行为就要受到“电子眼”的约束,而在讯问过程中,由于侦押分离制度的落实,监控行为由看守所人员而非侦查人员进行,加之录音录像的 24 小时进行,可以有效防止侦查人员不开机或在获取口供后再开机的情况出现。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讲,面对如此中立且完全受监控的看守所,心底自然会产生一种安全感,即便可能在送往看守所之前受到威胁,此刻也应该会做出自己独立的判断: 即可以不受任何外在因素的干扰而做出自愿的供述。

    ( 四) 一种尝试: 赋予犯罪嫌疑人律师及近亲属以讯问在场权。

    侦押分离和录音录像制度的引入,对于遏制刑讯逼供等较为严重的非法讯问行为具有积极意义,但即便如此,讯问过程依旧处于无第三方参与的封闭状态,我们仍无法从根本上禁止可能出现的侦查人员带有有罪推定色彩的诱导性、圈套性讯问,如“你是不是就是拿着这把刀杀的人”等等,这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保护是很不利的。鉴于此,国内有学者建议赋予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一方面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维持一种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同时亦是对侦查讯问行为的一种监督。对此,笔者认为还远远不够,因为从我国犯罪嫌疑人经济状况及现有律师数量上考虑,现实中大量案件犯罪嫌疑人是没有律师的,即便是法律援助,依照现行立法也只是特定案件在审判阶段的事情,跟侦查阶段处于被讯问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毫无关系。于是笔者不禁质疑,当我们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的同时,是否考虑到那些请不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呢? 他们的权利靠什么来维护呢? 为解决此问题,我们有必要分析一下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目的。以笔者愚见,律师在场主要是从程序上监督侦查讯问活动,防止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诱导性讯问的出现,站在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律师在场对他们来说更多的是一种心理上的支持。律师所进行的工作也主要应是在适当的位置观看、聆听和监督讯问工作的进行,并对可能出现的程序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由此可见,律师在场并没有涉及辩护、调查取证等专业性、复杂性的工作,仅仅是对讯问活动的监督,对于此工作相信任何一个正常的成年人都有能力去承担,那么为什么不去考虑赋予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以讯问时的在场权呢? 因此,笔者以为,立法应赋予律师或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在侦查讯问阶段的在场权,同时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并将法律援助的起始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以使处于封闭阶段的侦查讯问过程相对的公开化,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讯问程序中控辩双方力量的失衡。

    注 释:

    ①参见叶青: 《刑事诉讼法学专题研究》,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7 页。

    ②陈瑞华: 《刑事侦查构造之比较研究》,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 5 期。

    ③参见《刑诉法修改 权力与权利的博弈》,http: / /news. so-hu. com /20110909 / n318899197. shtml,访问日期 2011 年11 月 10 日。

    ④樊崇义等: 《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36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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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侦查讯问程序运行的反思与出路

    摘 要:我国的侦查讯问由于在立法理念及价值取向上过于重视惩罚犯罪和追求实体公正,对侦查讯问程序本身价值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关注不够,现行侦查讯问程序还存在着一些严重的问题。文章将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入手,反思我国侦查讯问程序中存在的诸多不足,并据此提出完善我国侦查讯问程序的四点建议。

    关键词:侦查讯问; 立法; 司法实践; 重构; 完善。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程序中,侦查程序好比是掌握在国家公权力手中的一把利剑,而其中的侦查讯问则更像是这把利剑的剑锋,在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的道路上披荆斩棘。而十余年来的司法实践亦暴露许多问题,赵作海、聂树斌等一系列冤案、错案的发生,“躲猫猫”等非正常死亡事件的频发,现实中刑讯逼供现象的屡禁不止,这些都引起我们的反思: 侦查讯问的剑锋在为每个公民守卫公共安全的同时,是否关注到他们不受国家公权力机构任意侵犯的法律安全?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契机之下,重构与完善我国的侦查讯问程序已经势在必行。

    一、立法机制:权利保障的盾牌已千疮百孔。

    按照一般说法,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事诉讼法则是“被告人的大宪章”。这反映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都具有人权法的属性。①在侦查讯问环节,相对于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来说,犯罪嫌疑人无疑是天然的弱者,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乃至新公布的修改草案来看,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依旧停留在纸面上,不得不说,公民手中立法保障的盾牌已千疮百孔,具体而言,笔者以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 一) 讯问行为的强制性、封闭性动摇了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这一点在《刑事诉讼法》第 93 条的规定上表现得尤为明显,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所能做的只有如实回答,虽然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有关无关的标准却捏在侦查人员的手中,这就等同于侦查人员问什么,犯罪嫌疑人就必须要回答什么。事实上,“犯罪嫌疑人一旦担负这种如实陈述的义务,就丧失了基本自由权和自由选择权,也就剥夺了部分辩护权。”②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 》试图靠近沉默权的“不能自证其罪”一款,亦和中国特色的“如实回答”形成了矛盾体。而根据陈光中教授的意见,应该为“鼓励如实回答”才比较中肯。③与此同时,侦查讯问阶段的封闭性也给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带来困难,立法缺乏明确的权利告知规则,犯罪嫌疑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知悉权无法保障,其人身受到侮辱,申诉、控告时亦缺乏有效的救济方式、途径和手段。虽然《刑事诉讼法》第 14 条、第 96 条体现了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精神,但没有相应的程序配套措施,如何进行申诉、控告,是犯罪嫌疑人本人进行,还是委托律师进行,是向侵犯情况发生的本级机关还是上级机关或是其他机关申诉控告,都需要一个较为详细的程序操作规范。

    ( 二) 侦查讯问的时间、地点等细节性问题规定不明。

    对于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讯问的地点只字未提,对此,《高检规则》139 条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进行,但因侦查工作的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看守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检察院接受讯问。这种例外规定,打破了侦查机构和羁押机构的合理分离,为非法讯问创造了条件。而刑法中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的规定则更为离谱,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在所在市县的指定地点进行,这不禁让人疑惑,何为指定地点? 何处皆可指定无异于赋予了讯问地点的任意性,这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是相当不利的。而在讯问的时间方面,现行立法仅仅规定持续时间不得超过 12 小时,即使是刚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 》也仅仅是规定了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但何时可以进行讯问? 饮食、休息的时间多长算是必要? 立法的不明确,所诱发的实践中的夜间突审、车轮战、消耗战就不可避免了。

    ( 三) 程序性违法监督机制的疲软对侦查机关的讯问行为缺乏有力制约。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监督侦查机关,但我国侦查体制的封闭性、行政化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一般只能是事后监督,不可能对具体的讯问过程是否违规进行监督。

    与此同时,由于在打击犯罪方面的共同目的性,作为公安机关利益共同体的检察院,其监督的有限性是与生俱来的。这一点在《高检规则》第 265 条第二款的规定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作为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有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时,仅仅是提出纠正意见,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却没有规定任何关于非法获取口供行为的处罚性措施,而检察院也只是在“必要时”才会自行调查取证,至于什么才算是必要? 评判标准为何? 就又不得而知了,检察机关在面对侦查机关非法获取言词证据时所表现出来的模糊性立场与态度,对于非法讯问的约束作用显得相当有限。

    二、司法实践:现行立法在执行中举步维艰。

    立法约束的无力、国家公权力的绝对优势加之部分执法者的恣意妄为,使得现有立法在实践中尚不能很好地贯彻,由此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亦是层出不穷。

    ( 一) “唯口供情节”成为实践中难改的积习。

    受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国家强调的重点往往是诉讼结果的公正,将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作为诉讼的主要目标,在这种追求实体公正和严厉打击犯罪诉讼理念的指导下,侦查机关常把多破案、快破案作为自己的任务,侦查讯问程序往往被认为是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重要途径。虽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6 条确立了“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原则,否定了传统的“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但据调查显示,没有一件有罪判决的案件缺乏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证据; 近 50% 的案件只有被告人供述一个直接证据,其他都是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的间接证据; 89. 86% 的案件中被告人被反复多次讯问,其中在三次以上的占 37. 7%,最多的讯问了八次,无一件是讯问一次就作为证据的。”④这种在侦查讯问过程中所出现的“唯口供情节”的现象,必然会诱发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行为的产生,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犯就无法避免了。

    ( 二) 控辩失衡使得犯罪嫌疑人主体地位缺失。

    控辩平等对抗是刑事诉讼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可就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而言,笔者以为控辩双方力量对抗的失衡是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均普遍存在的问题,侦查阶段则表现得尤为明显。在律师介入的问题上,法律并未赋予律师以辩护人地位,仅仅规定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了解涉嫌罪名和会见犯罪嫌疑人,而实践中律师仅有的这些权利也要遭到种种阻碍。会见难、阅卷难成为实践中常有之事,虽说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96 条规定的是“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现实中“可以”往往就成了“应当”,很少有不派员参加的,这不禁让人质疑此种情况下会见的意义何在,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犯罪嫌疑人还敢把案情完完整整地告诉律师吗? 同时,既然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要在场,那么侦查人员讯问时为何律师就无权参与呢? 虽说新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 》赋予律师以辩护人地位,但律师在侦查讯问时的在场权制度依旧缺失,在没有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参与的条件下,侦查讯问仍然会处于一种封闭、隔绝的状态。因此,笔者认为,切实保障律师的会见、阅卷等权利、实行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制度已迫在眉睫。

    三、重构与完善:架构起权利保障的四道屏障。

    鉴于侦查讯问过程中所存在的立法与实践方面的种种问题,笔者以为有必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程序的完善与重构。

    ( 一) 一个理念: 制度的重构应立足预防。

    一般认为,我国的刑事侦查讯问程序模式接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侦查机关重在揭露和证实犯罪,乃至于整个审前程序都是以一种行政化的方式而非诉讼化的形态展开,相应地也就必然会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漠视。①有鉴于此,理论界有学者主张建立一种由中立司法官员主持的听证程序,犯罪嫌疑人在权利遭受损害时向中立的司法官员提出听证要求并由其居中裁判; 也有人主张当犯罪嫌疑人在自身权利遭到损害而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时,其证明责任原则上应当倒置,由侦查机关承担。诚然,作为学术领域而言,对犯罪嫌疑人权利遭受侵害后进行关于救济的探讨是有意义的,但笔者以为对侦查讯问制度的重构而言,上述救济性措施无法切实起到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作用。因为一旦进入救济程序就意味着损害已经发生,而且有些损害是很难事后进行弥补的,这就不得不让人质疑这种救济有时还有无其存在的意义,加之救济程序本身所存在的对于事实和法律的认定、证据搜集与调取的困难等等问题,使得无论采取何种救济方式,造成大的诉讼成本不说,其结果往往也是事倍而功半。当然,笔者并没有否认救济性措施存在之必要,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权利遭受损害后控告、申诉的困难,检察机关事后监督的疲软无力等问题也迫切需要我们完善相关的救济性规定,比如对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的权利制定出详细的程序操作规范,赋予司法实践中“检察建议”以执行的效力等等。但作为一种“事后”的程序性保障措施,笔者以为其应当在不法侵害偶尔出现时才起作用,甚至于其最好的状态应该是“备”而不“用”的。而在当前我国侦查讯问程序问题重重,非法讯问行为屡禁不止的情况下,只怕光靠事后去“救”无论如何也“救”不过来的。为此我们应当将主要的精力投向“预防”,即让侦查讯问程序运行本身就能够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等行为的发生,以至于讯问人员即便是产生了非法讯问的念头,在规范的程序操作面前也只能是无可奈何。下面笔者将就侦查讯问程序的规范与完善展开详细论述。

    ( 二) 一些修改: 程序立法应立足权利保障。

    立法上的明确公正是良好司法实践的前提,为此,若要对侦查讯问程序进行正本清源的改革,就必须要对现行刑事诉讼的相关立法进行某些“手术”,使其真正成为犯罪嫌疑人手中的人权法。对此,笔者以为首先应确立讯问前的权利告知规则,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包括有权知悉所涉嫌罪名、有权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解、有权聘请辩护人等等权利。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有限的沉默权,即有权对有关其个人基本情况以外的提问拒绝回答,明文废止“如实陈述”的规定,使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能够真正做到“不强迫自证其罪”。其次,在讯问的地点、时间方面,应将《刑事诉讼法》第 92 条“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的规定修改为“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看守所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在毫不迟延的时间内移送看守所”,如此可使讯问的地点得以明确,当然,鉴于实践中刑讯逼供大都发生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之前的控制阶段,即主要发生在侦查人员的办公室内,笔者建议增加“在看守所以外讯问得到的口供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规定。与此同时,关于讯问时间的规定,在保留“讯问持续时间不得超过 12 小时”的基础上,对两次讯问间隔的时间以及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应作出明确规定。

    ( 三) 一项改革: 有关侦押分离与录音录像制度的引进。

    在司法实践方面,侦查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过度依赖,使得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屡禁不止,而如果进一步分析的话,我国现行侦押一体,即侦查权和羁押权由公安机关统一行使的体制无疑又为口供的非法获取提供了客观条件。为此,笔者以为有必要实行侦押分离制度,将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分离出去并交由中立的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如此就可以有效地消解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控制权,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同时还有助于解决律师会见难,律师权利无法保障等问题。当然,实践中侦查人员完全有可能在将犯罪嫌疑人送往看守所之前对其进行威胁、诱导,以使讯问向有利于侦查人员的方向发展,为预防问题的出现,引入全程连续的录音录像制度显得十分必要。当然仅仅在侦查讯问过程中进行录音录像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事实上侦查人员不一定会自愿接受录音录像,他们进行非法讯问时完全可以在摄像头所及范围之外,或者根本不开机,等到取得犯罪嫌疑人口供后再打开摄像机,让犯罪嫌疑人重复一遍之前的供述即可,这样的话监控不但失去其意义,反倒会成为掩饰非法讯问行为的幌子。因此,笔者以为,既然要引入录音录像制度,就应该是彻底引入,笔者建议,不论侦查人员何时进行讯问,对于看守所内的任何地点、任何角落均要进行 24 小时无间断录像监控。自侦查人员进入看守所大门之始,其行为就要受到“电子眼”的约束,而在讯问过程中,由于侦押分离制度的落实,监控行为由看守所人员而非侦查人员进行,加之录音录像的 24 小时进行,可以有效防止侦查人员不开机或在获取口供后再开机的情况出现。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讲,面对如此中立且完全受监控的看守所,心底自然会产生一种安全感,即便可能在送往看守所之前受到威胁,此刻也应该会做出自己独立的判断: 即可以不受任何外在因素的干扰而做出自愿的供述。

    ( 四) 一种尝试: 赋予犯罪嫌疑人律师及近亲属以讯问在场权。

    侦押分离和录音录像制度的引入,对于遏制刑讯逼供等较为严重的非法讯问行为具有积极意义,但即便如此,讯问过程依旧处于无第三方参与的封闭状态,我们仍无法从根本上禁止可能出现的侦查人员带有有罪推定色彩的诱导性、圈套性讯问,如“你是不是就是拿着这把刀杀的人”等等,这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保护是很不利的。鉴于此,国内有学者建议赋予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一方面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维持一种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同时亦是对侦查讯问行为的一种监督。对此,笔者认为还远远不够,因为从我国犯罪嫌疑人经济状况及现有律师数量上考虑,现实中大量案件犯罪嫌疑人是没有律师的,即便是法律援助,依照现行立法也只是特定案件在审判阶段的事情,跟侦查阶段处于被讯问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毫无关系。于是笔者不禁质疑,当我们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的同时,是否考虑到那些请不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呢? 他们的权利靠什么来维护呢? 为解决此问题,我们有必要分析一下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目的。以笔者愚见,律师在场主要是从程序上监督侦查讯问活动,防止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诱导性讯问的出现,站在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律师在场对他们来说更多的是一种心理上的支持。律师所进行的工作也主要应是在适当的位置观看、聆听和监督讯问工作的进行,并对可能出现的程序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由此可见,律师在场并没有涉及辩护、调查取证等专业性、复杂性的工作,仅仅是对讯问活动的监督,对于此工作相信任何一个正常的成年人都有能力去承担,那么为什么不去考虑赋予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以讯问时的在场权呢? 因此,笔者以为,立法应赋予律师或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在侦查讯问阶段的在场权,同时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并将法律援助的起始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以使处于封闭阶段的侦查讯问过程相对的公开化,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讯问程序中控辩双方力量的失衡。

    注 释:

    ①参见叶青: 《刑事诉讼法学专题研究》,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7 页。

    ②陈瑞华: 《刑事侦查构造之比较研究》,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 5 期。

    ③参见《刑诉法修改 权力与权利的博弈》,http: / /news. so-hu. com /20110909 / n318899197. shtml,访问日期 2011 年11 月 10 日。

    ④樊崇义等: 《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36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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